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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米热食品建设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鑫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土耳其法院判决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03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124号

  请求机关: 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商业一审法院。

  申请人:艾米热(Emre)食品建设工贸有限公司(Emre Gida Insaat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 Sirketi)。注册地:伊斯坦布尔,Buyukcekmece,NO.2,Ismet Pasa街,Ulus区,Tepecik。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宁市鑫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科苑路明珠广场茂林大厦二楼东201室。

  法定代表人:岳增勇。

  申请人艾米热(Emre)食品建设工贸有限公司(Emre Gida Insaat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 Sirketi,以下简称艾米热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鑫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土耳其法院判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艾米热公司提起申请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商业一审法院(以下简称土耳其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6日收到由申请人艾米热公司提起的针对被申请人鑫成公司的诉讼(文件号:2003/5E.,2004/1075K.)。基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履行编号为20020801且由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字的《独家经销协议》的事实及违约罚金条款,土耳其一审法院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100,000美元;按照自上述判决作出之日即生效的收费标准,土耳其一审法院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所需缴纳的费用共计8,948.280TL(土耳其里拉)并扣除预收费;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律师费11,000TL(土耳其里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总价为300TL(土耳其里拉)的律师费;并且,判令原来由申请人所承担的2,912.020TL(土耳其里拉)案件审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鑫成公司对土耳其一审法院作出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的判决提起了上诉,但上诉法院第19民事法庭于2006年10月18日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申请,因此,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的判决已经经过批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向上诉法院第19民事法庭提出上诉,因此,土耳其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判决已于2007年4月28日成为最终判决。

  根据1995年10月26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两国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在土耳其的代理律师已通过土耳其共和国司法部向中国司法部提交承认和执行土耳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有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的请求书,请求土耳其一审法院作出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的最终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商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

  申请人艾米热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耳其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3/5E.,2004/1075K号判决书及中文翻译件(均为复印件)。

  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3、土耳其共和国BAKIRKOY区第九执行管理处2011年3月17日签署的执行令状及翻译件。

  上述证据均经过了公证及我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的认证。

  另,土耳其一审法院通过土耳其驻中国大使馆向中国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了请求书,并附有该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03/5E.和2004/1075k.且经核证的最终判决书及两份经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艾米热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土耳其一审法院向我国司法部提交的请求书所附的判决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为原件且经过了公证及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鑫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该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鑫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

  申请人艾米热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该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被申请人鑫成公司自2010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晚于土耳其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正式生效的最终判决。因申请人艾米热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申请人艾米热公司与被申请人鑫成公司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名为“KONTRAT”、编号为20020801的合同。2003年1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为由,向土耳其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文件号:2003/5E.,2004/1075K.)。2004年10月19号,土耳其一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编号为20020801且由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字的《独家经销协议》的事实及违约罚金条款,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100,000美元;按照自上述判决作出之日即生效的收费标准,土耳其一审法院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所需缴纳的费用共计8,948.280TL(土耳其里拉)并扣除预收费;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律师费11,000TL(土耳其里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总价为300TL(土耳其里拉)的律师费;并且,判令原来由申请人所承担的2,912.020TL(土耳其里拉)案件审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向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鑫成公司对土耳其一审法院作出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的判决提起了上诉,但上诉法院第19民事法庭于2006年10月18日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上诉法院第19民事法庭提出上诉,土耳其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判决于2007年4月28日成为最终判决。

  2011年3月17日,土耳其共和国BAKIRKOY区第九执行管理处签署执行令状,要求被申请人鑫成公司向申请人艾米热公司支付土耳其一审法院的第2003/5E.,2004/1075K号判决中的应收款项及利息,还应支付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

  另查明,被申请人鑫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9日,2010年8月2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10年9月3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申请,2010年9月8日发布《注销公告》,2010年11月16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2010年12月1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案鑫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因为本案所涉判决在土耳其共和国作出,本案所涉判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1995年10月26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两国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根据《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经审查,本案被申请承认的土耳其一审法院的判决为民事判决,申请人已通过土耳其共和国司法部向中国司法部提交了承认和执行土耳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并提交了经核证的最终判决书及两份经公证的中文翻译件。该请求书符合《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的判决不存在《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且承认和执行上述判决,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商业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03/5E.,2004/1075K.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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